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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9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2********,水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镇**村第**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由瑞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4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M****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瑞祥新区驶往安阳街道,途经安阳街道万松东路与拱瑞山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浙C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现场等待,并于当日5时48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车辆维修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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