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汤某某,女性,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6********,中专文化,系江西省余干县**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局**号, 无前科。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其母亲章某某的陪同下,到江西省**监狱找到了被害人童某某。因婚姻纠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先与童某某相互指责发生口角,后因双方情绪激动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用巴掌对被害人童某某脸部不断实施殴打,导致童某某左耳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支付被害人童某某赔偿款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童某某的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向鄱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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