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南平市**局协管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作为南平市**局协管员在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永森塑胶有限公司附近配电房进行巡查时,与被害人肖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肖某某等人意图冲进配电房时被汤某某控制在地,随后汤某某用脚踢踹肖某某腰部,造成肖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肖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日,汤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段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