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2231978********,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现住址:拉萨市**社区,工作单位:无,职务:无,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刑事、行政处罚经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2019年4月30日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汤某某的决定,2019年5月17日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依法对其进行取保候审,2020年05月14日再次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汤某某,2020年06月03日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汤某某的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对汤某某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王某某因向被害人赵某某讨要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王某某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脸部、头部、腹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结合本案现有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赵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赵立某某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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