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2021987********,198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系株洲市石峰区**小吃店员工,户籍地株洲市荷塘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办事处**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512日被石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6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6月16日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收集了新的证据,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系余某某(已被不起诉)的**夜宵店的员工。2020年3月11日晚1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两次到石峰区找余某某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于某某、言某某(均为李某甲、余某某的姨夫)等人劝开。

202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和万某某再次来到株洲市石峰区**夜宵店找余某某。在**夜宵店门口,余某某上前与李某甲发生推搡,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上前帮忙,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撬棍击打余某某,余某某也拿出菜刀砍击李某甲,李某甲看到对方有刀后,与万某某往立交桥涵洞方向逃跑,余某某和汤某某紧随追赶,在涵洞中间位置余某某追上了李某甲,余某某右手持刀在李某甲左手小臂砍了一刀,汤某某随即持刀砍了李某甲头部,李某甲挥棍打中余某某左手手腕,之后,李某甲与余某某持械相互击打,余某某砍中李某甲身体多处部位,击打过程中李某甲手中的撬棍掉在地上,张某某(已被不起诉)路过看到余某某在与人打斗,遂捡起被害人李某甲掉在地上的撬棍对李某甲左手臂击打两次,同时汤某某也持刀砍中李某甲左手等部位,后双方被旁人劝开。经株洲市法检所鉴定,外伤致李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外伤致李某甲头面部皮肤裂伤、体表多处皮肤裂伤、左尺神经断裂、L3左侧横突骨折四处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2日,在民警主持及见证人在场时,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甲5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与谅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物证;

2、被害人李某甲、万某某的陈述;

3、证人于某某、言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已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7、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情节相对轻微,伤害后果不严重,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