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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安置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4日20时许,汤某某在宁乡市**镇**安置小区**号自己家中,与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汤某某为了逼陈某某服从安排,持水果刀对陈某某进行恐吓;后见陈某某不服从,遂打了其一个耳光,并且持水果刀将陈某某的左肩胛骨刺伤。经宁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2.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现场照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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