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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223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房。2019年11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8日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6时许,在湖南**学院旁边的**银行门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用电动车接客时,因车辆摆放位置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汤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头部和脸部,将其脸部打出血。经鉴定,陈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以后,群众报警,汤某某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没有拒捕行为。2019年11月,汤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2.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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