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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污染环境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江苏**管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园**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虹,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退回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3日、4月17日重新受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于2019年5月,生产液氮调试软管28根,因产品需方的要求,将原本由其他公司实施的后道酸洗工序提前,由**公司负责完成。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唐某某(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另案处理)让某某(车间主任,另案处理)安排工人酸洗上述软管,后某某安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酸洗,对酸洗产生的废水仅用石灰中和但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即排入表面处理车间东侧明渠内,经厂内污水管道排向外环境。2019年5月15日下午,泰州市姜堰生态环境局到**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酸洗废水并采样。经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公司表面处理车间东侧明渠废水的总铬浓度为91.2mg/L、总镍浓度为24.4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9年7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6000元,**公司已承担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及同案人唐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堰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

5.泰州市姜堰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执法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江苏**管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及重大社会影响、单位已承担环境损害相关费用等情况,可认为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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