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041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宜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宜阳分局刑事拘留,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阳分局逮捕,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夏某某在宜春市宜阳新区宜春市**公司四楼办公室穿工作服时,其同事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有意见与其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的过程中,走到办公室门口的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突然返回,将被害人夏某某推倒在办公桌后面的沙发上,导致其腰部受伤,后被害人到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经检查发现被害人夏某某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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