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8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谢某某、蔡某某(均不起诉)均系本区沈家门街道**路**号**海鲜排档工作人员。2019年7月13日下午,谢某某、蔡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海鲜排档门口的马路上因客人停车问题与隔壁的**海鲜排档工作人员虞某某、史某某(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随后双方互殴,后被在场众人劝开。斗殴期间,谢某某、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使用雨伞、蔡某某使用拳头对虞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虞某某右手臂受伤,伤势为轻伤一级。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谢某某、蔡某某、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虞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虞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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