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澧县**镇**村**组,现住地**。因犯抢劫罪,2000年被广州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11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再次被德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2月,犯罪嫌疑人汤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在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达成口头约定:由廖某某出资,汤某某具体组织、操作向常德市临澧县的某某公司售卖树枝木材、芦苇等柴火燃料,汤某某保证廖某某每吨赚取30元的利润。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24日,汤某某采取虚报所交该公司的柴火量,使廖某某共出资319万元,某某公司支付给廖某某共计240.300256万元。廖某某在发现出资本金与回款差额越来越大之后,随即向汤某某索要出资本金及利润,但汤某某先以公司未回款为由敷衍,后拒绝接听电话并更换号码逃匿。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归案后,先后退赔被害人廖某某诈骗资金共计36万元,并且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廖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某某公司与汤某某约定,由汤某某使用多个账户和某某公司交易,且某某公司有货款未支付给汤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汤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无法证实其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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