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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5********,汉族,大学文化,丹阳市**局**所职工,住丹阳市**街道**室(户籍所在地丹阳市**街道**室)。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至其居住的丹阳市**街道**号楼门卫处,以请他人帮自己收取快递为由,取走被害人蔡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并由快递员送至该处待收取的戴森牌(Dyson)V8FluffyOrigin型吸尘器一台,带回家中使用。经鉴定,上述吸尘器价值人民币279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物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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