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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湄潭县**KTV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贵州省湄潭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途径仁怀市五转盘少年宫时,见被害人谢某某醉酒后睡在路边,恰巧谢某某iphone11(128GB)手机在其身边,汤某某见状,为确定谢某某是否睡着,汤某某在谢某某身旁走了一圈,在确认谢某某睡着后,将谢某某手机盗走。

经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汤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4620元。

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且汤某某家属赔偿谢某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汤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汤某某盗窃的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汤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汤某某家属赔偿谢某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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