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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2月26日至3月6日期间,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市场**区盗窃作案4次,窃得番茄5箱,共计约200斤,价值人民币7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市场**区**号摊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屯放于该处的番茄2筐(总重约80斤),价值人民币240元。

2.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市场**区**摊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屯放于该处的番茄1筐(重约40斤),价值人民币240元。

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9年3月3日2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市场**区**号摊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屯放于该处的番茄2筐(总重约80斤),价值人民币220元。

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9年3月6日2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市场**区,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屯放于**摊位的番茄1箱(重约40斤)和被害人林某某屯放于**摊位的番茄1箱(重约40斤)。被不起诉人在逃离现场时,因被被害人马某某发现而未得逞。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系初犯,且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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