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肥西县官亭镇***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盗窃,于2020年9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饮酒后行至上派镇青年北路“永利烟酒茶行”门口,见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电瓶车车钥匙未拔,便将该电瓶车盗走,后汤某某又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于电瓶车后备箱内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解锁后自用。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031元,涉案电瓶车价值1589元。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将涉案手机、电瓶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肥西县公安局制作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汤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汤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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