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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昆山市**中路**号被害人董某某开设的手机店内办事时,顺手牵羊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xs max手机窃走,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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