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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驾车从长沙市返回桃江县灰山港镇的途中,途径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金茂湾社区服务中心附近时,发现一辆共享电动自行车倒在路边。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见四周无人,遂见财起意将该电动自行车搬到自己的车上并运回桃江县灰山港镇紫荆北路自己的“**专业汽车冷作”修理店内。因该共享电动自行车内安装了GPS定位器,在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将该车盗窃后,电动车所属公司湖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桃江县公安局灰山港派出所报案。

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专业汽车冷作”修理店内当场查获并扣押该被盗的共享电动自行车,并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到案后赔偿了失主湖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被盗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汤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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