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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本院对其以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20年8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伙同柏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位于冷水滩区***镇***居委会的****有限公司内盗窃铁板,每次都是在停在马路边的助力车旁为同案犯柏某某望风。总共盗得铁板13块,经鉴定,价值1248元。盗窃既遂的9块铁板,全部销赃给了王某某,总共获利200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伙同柏某某盗窃铁板5块,并将5块铁板销赃给王某某;

2、2020年4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伙同柏某某盗窃铁板4块,并将4块铁板销赃给王某某;

3、2020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伙同柏某某盗窃铁板4块,盗窃时被人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盗窃未遂。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124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许某某、证人于某甲、王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对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界牌组****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有限公司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汤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和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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