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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3********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8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零时许,途经江阴市**街道**花苑**幢楼下时,见被害人郭某某的苏B****6黑色大众轿车车窗玻璃未关,遂伸手进车在储物格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101.5元及瑞祥商务购物卡2张等物。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101.5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另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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