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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泰兴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由杨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泰兴市**镇**公寓西大门南侧的格林豪泰牌踏板式电动车骑至本市**街道**路尽头,交由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骑走。当日晚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杨某某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商城地下停车场内。经价格认定,失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2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退出了涉案电动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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