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8********,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砂之船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驰小型轿车内的微软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格3859元)、蔻驰牌手提包1只、品胜牌充电宝1只。
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砂之船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驰小型轿车内的微软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格3859元)、蔻驰牌手提包1只、品胜牌充电宝1只。
2、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汤某某持有的VIVOX20A手机、品胜充电宝、奔驰车钥匙、招商银行信用卡扣押作为证据使用。
3、收条,证实汤某某家属已赔偿沈某某1300元整。
4、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11时20分在本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村荣庄新区**号**室被抓获。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859元。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7、辨认笔录,证实汤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汤某某真诚悔罪,且赔偿了沈某某;第二,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遭受损失不大;第三,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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