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2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号。2020年6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6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途经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翁埠老街12号旁租房,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红米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15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利用被盗手机绑定的支付宝进行消费和套现共计人民币 698.5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收条、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储建杭、陆王斌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且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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