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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盗窃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至6月份,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安置区四次在多家超市盗窃槟榔。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来到长沙县**街道**栋**号批发佬超市内盗窃“醉江湖”槟榔二包。

2、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来到长沙县**街道**栋**号快乐惠超市内盗窃“醉江湖”槟榔一包。

3、2020年6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来到长沙县**街道**栋**号新高桥超市内盗窃“醉江湖”槟榔一包。

4、2020年6月12日07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来到长沙县**街道**栋**号快乐惠超市内盗窃“醉江湖”槟榔一包。

2020年6月18日8时许,民警在长沙县龙华安置小区26栋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者损失并取得受害者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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