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甲**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早餐店,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早餐店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Iphone X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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