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胡某某之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其在胡某某家居住时掌握了胡某某的支付宝登陆账号和密码。2020年5月26日中午,汤某某使用自己手机登陆胡某某支付宝账号,将胡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的31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所得钱款用于其日常开支。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谅解书、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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