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址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6日间,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先后12次到南安市**镇**村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内,盗窃雨衣、护袖、拖鞋、毛巾、床单、餐具、厨房用品、零食等日用品。
2020年3月7日8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在**生鲜超市内抓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26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盗窃物品中符合价格认定条件的11件商品价值人民币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报告书、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南发改认定〔2020〕1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数额较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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