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安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单位六安市**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六安市**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六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份,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形下,在公司股东、总经理张某某的联系安排下以口头协议方式接单,答应为他人批量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羽绒服约3000件。为完成订单,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张某某与六安市**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厂长汤某某签订《服装产品加工合同》,约定有六安市**服饰有限公司为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羽绒服2475件。截止案发时,六安市**服饰有限公司在汤某某安排下共计生产该品牌羽绒服894件,涉案价值303360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六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六安市**服饰有限公司、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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