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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住连云港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因抢夺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经过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海悦华庭小区南门时,因会车与被害人姚某某、胡某某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徐某某从路边拿砖头击打胡某某头部,致使胡某某右膝跪地,造成胡某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徐某某用砖头击打姚某某,致使姚某某嘴唇等多处受伤。李某某用脚踹胡某某腰部、用手击打胡某某头部等部位,用脚踹姚某某腹部、用手击打姚某某头部等部位。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用手拖拽胡某某,并从货车驾驶室内拿取扳手,挥动吓唬对方。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过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伤情照片、就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申某某、颜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姚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492、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直接造成轻伤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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