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别名“汤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宝安区**会所,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 年8 月16 日凌晨3 时许,为了争夺在本市硚口区**路一带宾馆发招嫖小卡片的地盘,刘某某及其所邀约的邓某某、“小威”(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龙某某、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等人携带关公刀等凶器与携带“金达日美”砍骨刀的彭某甲及彭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酒店”门前发生械斗,致使刘某某、彭某甲均受轻伤,彭某乙受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现仅有同案人员刘某某、邓某某指认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案发现场并参与了斗殴,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辩解其未参与聚众斗殴,案发时其在深圳市工作,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均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案发期间在深圳市**会所工作,并有该会所提供的证明、工资表以及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火车购票记录相佐证,另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手机中查到其案发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显示的消费地点在深圳市宝安区,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辩解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龙某某、同案人员唐某某供述其在案发时并未见到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现场,同案人员刘某某、邓某某均无法指认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中出现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现有证据存在疑点,尚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是否参与了聚众斗殴。
综上,因事实不清,指控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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