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夏银川市人,系银川市**物资有限公司原经理,群众,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与2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2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9日补查重报。
永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其地址位于永宁县**镇**园**物资有限公司,和一上门推销钢材的业务员谈好一笔价款为180余万元的钢材业务,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收到河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593720.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银川**物资有限公司为此向河北**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864652.80元,河北**贸易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通过该公司闫某的账户将余款返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宁夏银行的个人账户。银川市**物资有限公司用该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270932.42元,后经税务机关审核,该17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发票,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永宁县国家税务局检查前自行转出进项税154971.63元,剩余115960.79元税款在永宁县国家税务局查处后予以补缴清。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企业经营中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但该笔货物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汤某某辩解自己不知道接受的发票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事前主观上是否明知所接受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存在以骗税为目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故本院认为汤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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