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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古寨。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云南大理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收到卷宗18册,光碟3张。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1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1日至2020 年4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4年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凤凰县**镇**广场的凤凰县**馆开店卖菜刀,期间结识时任凤凰县**馆馆长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汤某某。2015年4月份左右张某甲到云南大理看汤某某,当时汤某某在大理开了两家采取“庄码”模式(即由部分工作人员扮演售货员,称“庄”,负责卖中药材;由其他工作人员扮演游客,称“码”或者“药托”,与“庄”“演双簧”,采取夸大药材功效、虚假宣传、虚假砍价、虚假购买等手段诱骗其他游客一起购买价格虚高的中药材)销售中药材的店铺,张某甲便在其中一家店铺上了一个月班。后汤某某叫张某甲去凤凰县找合适的地方开类似的店铺,张某甲答应,同时邀李某某进行合伙。

2015年底,张某甲与汤某某、李某某商量后决定在凤凰县**镇**的中石化加油站厕所旁边的一块空地此开一家销售中药材的便民休息站,由张某甲朋友邬某某与中石化**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地合同,2016年1月13日邬某某以其名义向凤凰县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店名为“凤凰县**服务休息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保健品、水果、中药材、山货、工艺品、卷烟零售)。该休息站总投资80万人民币,张某甲占股30%、汤某某占股30%、李某某占股30%、邬某某占股10%,由谢某某(另案处理)为店长,负责该店日常管理,由黄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财务,给旅游中巴车的司机发烟、发回扣。从某某和徐某某、杨艳群(均另案处理)等充当“码”的角色。

店铺的经营模式为:从云南、四川等地批发市场采购普通中药材,成本价在每斤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在销售药材时虚构“脑路通”“脑血通”“肾阳籽”“肾阳草”等药典中不存在的药材名并虚构为本地苗药、泰国药材作虚假宣传,夸大药材功效,同时由工作人员采取假扮购买者与销售人员讨价还价、虚假付款、谎称功效等“套路”的手段欺骗其他游客高价购买该廉价药材。

2016年5月13日“凤凰县**服务休息站”更名为“凤凰县**便民百货店” 该店经营至2018年底合同到期并关门停业,汤某某退出。

在该店经营期间,共查实二起诈骗事实。具体为:

1、2018年8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游客陆某某、杭某某来到**食品店,其中,由从某某充当“码”的角色,陆某某购买了共计770克的回春草,通过微信支付3900元,收款人为徐某某;杭某某在“庄码”的诱骗下以6元/克的价格购买了3720元中药材回春草,杭某某用建行信用卡付款刷卡支付3720元,收款方为“湘西州凤凰县**惠民土特产超市二”。

2、2018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游客纪某某来到凤凰县**镇**加油站的**食品店内,由徐某某、从某某分别充当“庄码”的角色,纪某某购买了5400元的虎鞭草,使用建设银行卡刷卡支付了人民币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取保文书、释放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害人刷卡银行账号及退款金额、暂收暂扣款单、扣押决定书、12315受理申诉登记表及检查说明、保证人资格审查表、材料说明、租赁合同及说明、网络投诉帖子清单、涉案金额核算清单、“庄”“码”分配清单、店铺2018年度、2019年度收支明细、张某甲与股东聊天记录及账单、廖某某手机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退款收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田某甲、廖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某账户明细查询、李某某账户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田某乙、田某甲、吴某某、龙某某、田某丙、田某丁、滕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甲、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陆某某、杭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含光碟3张,一张系药托银行账单,取证视频;(2)视频取证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诱导游客高价购买廉价药材,经查实诈骗数额13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汤某某系犯意提起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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