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隐瞒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以帮忙垫资还款支付手续费为由欺骗被害人陈某甲偿还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信用卡欠款280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取走银行卡内钱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偿还被害人20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等: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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