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人代表,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通过海门市人民法院拍卖购得海门市**街道**路**号内厂房,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审核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5日,与杨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其拍得的上述厂房进行改建。后杨某某招募了钮某某、陆某某等施工人员,在未对上述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未对高2米以上脚手架临空一侧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安排钮某某、陆某某等人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1下午,钮某某、陆某某等人在粉刷厂房南墙上的台口墙过程中,因台口墙脱落,钮某某、陆某某从5米高脚手架的临空一侧摔下,致钮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陆某某受伤。经鉴定,钮某某系严重多发伤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陆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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