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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非法捕捞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865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苍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和朱某甲并、包某某(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金乡镇珠照村珠东河河道内的朱某乙桥附近(属于苍南县江南河网禁渔区)使用电击方式捕捞水产品,后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小杂鱼3条,电线一捆、鱼杆网兜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文件、通告、复函、身份信息;

2. 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及同案人员朱某甲并、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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