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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人汤某某涉嫌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在恩施市**乡**村**组的山林中(小地名“**坡”),发现了1只锦鸡后,用绳子和树枝制作套索,将该锦鸡猎捕并带回家喂养。经鉴定,该锦鸡是红腹锦鸡Chrysolophuspictus,为锦鸡属Chrysolophus动物,锦鸡属所有种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989版)二级。

同年10月14日,汤某某接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传唤后,到该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收缴该红腹锦鸡,寄养于恩施市**动物园。

上述事实有红腹锦鸡1只,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动物)字〔2019〕1237号物证鉴定书,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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