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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竹山县得胜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号**栋**单元**室,现住竹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C****6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由竹山县秦古镇集镇往其住家方向行驶,行驶至秦古镇外环路800M路段时,将行人汤某乙(男,殁年65岁)撞倒,造成汤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某甲拨打了120、11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汤某乙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5日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汤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汤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汤某乙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和不予起诉申请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汤某甲免予处罚和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汤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汤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汤某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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