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荣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号**大厦****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小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冬霞,山东大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元旦,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及吕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2020年8月6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及吕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4日本院对汤某甲、吕某某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汤某甲在荣成市****广场*******前台因与其妻子张某某欲带狗进入健身房问题与工作人员林某乙、许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汤某甲言语恐吓并电话联系找人后,许某某向汤某甲道歉。在二人情绪基本平复时,汤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闫某某及吕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刘某某先后到达*****内,汤某甲让林某乙向其道歉,林某乙不肯,吕某某遂上前打林某乙的手逼迫林某乙道歉,许某某上前劝阻。后吕某某等五人与汤某甲、张某某先后分别离开****房。
在争执期间,林某某健身房发生的事情微信告知其男友王某丙(已起诉),王某丙遂纠集林某丙(已起诉)、白某某、“李逵”(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持甩棍、砍刀前往时尚东方广场。王某丙乘坐白金成驾驶的鲁******号轿车,林某丙、“李逵”乘坐出租车先后到达****广场西北角路口,四人下车后遇到吕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刘某某五人,遂上前质问谁打了王某丙的女友,吕某某见状逃跑,王某丙等人持甩棍、砍刀逼迫高某某等人一起走到地下停车场西入口处。期间王某丙电话联系林某乙前来对质,此时汤某甲与妻子张某某也来到地下停车场西入口处。林某乙到场后指认打其的人不在其中但就是这帮人,王某丙即持甩棍击打某某,汤某甲、张某某用催泪喷雾器向众人喷射,双方厮打在一起,张某某、高某某、白某某受伤,后王某丙等人逃离,汤某甲报警。汤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在****广场西北角路口附近发现王某丙与一男子,汤某甲指使王某乙、孙某某上前控制王某丙及该男子,该男子持刀砍击王某乙、孙某某,致王某乙、孙某某受伤,王某丙二人逃跑。随后高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刘某某踢踹白某某停放在路口的鲁******号轿车,汤某甲制止未果,致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176元。
案发后,孙某某、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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