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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余干县**乡**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2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04200830分许,李某甲因其姨妈汤某乙与被害人童某某发生推搡,遂至余姚市**街道**路**饭店门口,采用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童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甲伙同汤某丙、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至**街道**饭店内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童某某。经鉴定,童某某右耳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826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李某甲、汤某丙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和解,已共同赔偿童某某人民币13000元,并获得童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2019826日汤某甲主动到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2.人口信息:证实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李某甲、汤某丙已向被害人童某某赔偿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证人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420日早上8点多,李某甲与他的两个舅舅汤某丙、汤某甲在**饭店内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童某某。

5.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实420日早上8点多,因汤某乙不在店里做了要去隔壁店里做,就跟她吵了几句。之后两个人就相互推了几下。后来李某甲、汤某丙、汤某甲就此事在店内对其拳打脚踢。

6.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与李某甲、汤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汤某甲和汤某丙、李某甲在**饭店因汤某乙与被害人童某某有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了童某某。

7.鉴定意见:证实童某某受外伤致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达到轻伤二级的程度。

8.辨认笔录:证实童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男子汤某丙、汤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辨认出殴打童某某的汤某丙、汤某甲。

9.视听资料:证实事发现场的殴打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主动到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与汤某丙、李某甲已向被害人童某某赔偿人民币13000元;(三)被害人童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汤某甲、汤某丙、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改过自新机会,免于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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