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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绰号“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村委**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凤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20年1月1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凤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汤某甲发现自己养殖的蜜蜂被大土蜂咬死、咬散,后将情况告知给同样养殖蜜蜂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是在2019年8月1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汤某甲、陈某某在汤某甲家楼顶养殖蜜蜂的地方抓到土蜂后,在土蜂尾部捆绑上白色塑料做标记,跟着标记找到汤某乙养殖的土蜂窝。两人商量后决定用“敌敌畏”去毒杀那些土蜂。陈某某买得两瓶“敌敌畏”,汤某甲买得注射器后于2019年8月16日19时许,二人将准备好“敌敌畏”、注射器、钳子到标记好的土蜂窝。汤某甲用钳子将铁丝网剪开一个洞,用注射器将“敌敌畏”喷到蜂巢外,后二人就返回了。

2019年8月17日,汤某甲发现还有土蜂来咬养殖的蜜蜂,就与陈某某两人再次商量去那个土蜂窝撒药毒杀土蜂,把土蜂毒杀完后,还可以拿蜂蛹回来吃。二人准备好一只白色的塑料袋装着“敌敌畏”、一把杀猪刀、手套,再次来到汤某乙养殖的土蜂窝,汤某甲把蜂巢打开,看到蜂巢旁边死着很多土蜂,就把“敌敌畏”下在碎砖连塑料袋丢在蜂巢里,等土蜂死完要拿蜂蛹回来吃,二人就在蜂巢旁边等着土蜂死亡。之后被在蹲守的汤某乙、汤某丙、江某某、罗某某等人发现,汤某甲、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跑散,陈某某被汤某乙等人抓到,汤某乙在气愤下将陈某某打伤。

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汤某乙养殖的成年金环虎头蜂死亡1854只、蜂蛹1.3千克、蜂饼13.5千克,共价值人民币11002元。2019年9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9月5日凤庆县公安局对陈某某被伤害案已立案侦查(另案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凤庆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陈某某、汤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事实包括案件起因、事实经过、作案手段均已清楚,但核心证据仍然不足,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对本案用作价格认定标的物的虎头蜂死亡数量提出了异议,辩解虎头蜂死亡结果除下毒致死因素外还可能有一部分因其他原因致死,而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对上述异议均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进行排除合理怀疑,且物证在发还被害人后某某已灭失,无法再进行毒化鉴定,故全案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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