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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甲盗窃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民乐县**镇**村**组农民,住民乐县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由张掖市公安局山丹马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张掖市公安局山丹马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民乐县**镇居民杨某某在山丹马场**场**队承包了钢制大棚修建工程,并雇佣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及其堂弟汤某乙在该工程的工地工作。同年7月的一天,因工资发放不及时,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汤某乙与杨某某发生争执,二人遂产生盗窃杨某某工地电焊机、等离子切割机的想法。同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与汤某乙驾驶车辆进入工地,将1台电焊机、1台等离子切割机盗窃,运至汤某乙家柴房内藏匿。经山丹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400元。

破案后,被盗物品追回。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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