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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甲盗窃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95****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号。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0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7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受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因辞职后找工作不顺,遂利用其曾担任泰州市海陵区**店**时获取的该火锅店收银APP的账户密码,登录该火锅店收银APP,同时利用账户密码设置规律登录姜堰区**店的收银APP,通过上述两个帐号获取火锅店会员信息,后冒充**店员工添加会员微信,并向会员发布虚假的充值优惠信息。在会员要求其帮忙充值后,登录上述收银APP修改充值会员的会员卡余额,从会员处获得钱款用于自己的日常消费。截止2019年8月12日案发,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从充值会员处共计收款人民币4300元,**店收银APP后台增加会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通过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充值的会员已消费共计人民币179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汤某乙(系**店经营者)人民币1万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店出具的《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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