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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甲盗窃案)_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早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贵阳市乌当区**乡**村**汤某乙家,推门入室,从汤某乙的卧室衣柜中间抽屉中一个红色的女士手提包内将20800元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家中调查汤某乙家被盗一事时,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支用后剩余的赃款16400元退缴。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患有小儿麻痹残疾,其与汤某乙系邻里关系。现该16400元已被发还给汤某乙,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另向汤某乙赔付4400元,取得了汤某乙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面额为100的人民币16400元(已发还);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查获经过、残疾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

4.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对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减轻、从宽处罚;2.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3、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小儿麻痹残疾,其与汤某乙系邻里关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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