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崇川**村**室(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汤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6月10日间,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单独或伙同戴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五次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实施盗窃,窃得黑人牙膏一盒、佰草集活肤精华乳一瓶、沙宣修护水养洗发露一瓶、美多丝洗发膏一瓶、雅培经典恩美力奶粉二盒、高丝洁隐形派280卫生巾一包、红辣椒一袋、青花椒一袋及散装猪肉一袋、散装排骨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7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内购物,在自助付款时,通过故意不扫部分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黑人牙膏一盒,价值18元及散装猪肉一袋。
2. 202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内购物,在自助付款时,通过故意不扫部分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佰草集活肤精华乳一瓶,价值172元。
3.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内购物,在自助付款时,通过故意不扫部分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沙宣修护水养洗发露一瓶、美多丝洗发膏一瓶,价值分别为78元和42元。
4.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内购物,在自助付款时,通过故意不扫部分商品条形码的方式,雅培经典恩美力奶粉二盒,价值340元。
5.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至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大润发超市内购物,在自助付款时,通过故意不扫部分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高丝洁隐形派280卫生巾一包、红辣椒一袋、青花椒一袋,价值分别为19元、8.5元、22元及散装排骨一包。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购物发票、进货价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汤某乙、孙某某等人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供述;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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