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外卖,住江阴市**路**号**室。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15时许,在经过江阴市**路**号一号门门口时,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43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另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汤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的供述;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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