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攸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利用担任湖南**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销售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经手收取的公司货物销售款共计81475元非法占为己有,经公司催讨仍拒不上交。
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将所侵占公司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湖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关于对汤某甲侵占公司货款立案的报告、**销售政策方案、销售方案补充条款、销售合同、**公司货款明细清单、**公司财务部提供致**公司询证函、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单、财务人员提供领款收条、报销单据、工资明细表、还款协议、收据、谅解书 、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户籍信息等所作陈述;2.证人戚**、刘**、李**所作证言;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所作陈述;4.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所作供述和辨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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