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大专文化,沭阳县**造板厂投资人兼实际负责人、沭阳县**木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沭阳县**乡**村**组**号,住沭阳县**造板厂宿舍。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 8月5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5日、26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作为沭阳县**造板厂的投资人兼实际负责人,经他人介绍,以沭阳县**造板厂作为销售方,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代账会计汤某乙向空壳公司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1709423.06元,税额290601.94元,价税合计2000025.00 元。上述发票均被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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