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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汤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汤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汤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 日19 时许,被不起诉汤某甲汤某乙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汉江仙桃市**镇**村段,使用背包式电力捕捞设备在汉江进行捕捞,渔获野鱼10余斤。当日21 时许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汤某甲汤某乙到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渔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 被不起诉汤某甲汤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汤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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