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区**村**堡**号,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广场**座**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柳某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以会议营销的方式销售“小霸王”学习机时,向在成县经营电信营业厅的被不起诉人汪某乙、经营**通讯手机城的汪某甲父子索要本地居民电话号码,双方达成每卖出一台“小霸王”学习机汪某乙抽成300元的协议。后被不起诉人汪某乙将其售卖手机时收集的用户电话号码2047条由柳某某拍照使用,并通过微信将其从黄某某处要来的电子文档《44.txt》(内含电话号码4919条)发送给柳某某。经景泰县公安局排重核实,其中有效电话号码4898条。其子汪某甲在征得其同意后,将在为客户提供联通、电信、移动业务过程中收集整理的用户信息通过QQ、微信以电子文档《陇南招联白名单.xls》(内含电话号码:7958条)、《汪某甲.xlsx》(内含电话号码:1000条)发送给柳某某。经景泰县公安局排重核实,其中有效电话号码7604条。销售结束后,柳某某通过微信给汪某乙转账4500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汪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乙不起诉。
景泰县公安局从汪某乙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发还。扣押的4500元现金,系违法所得,建议景泰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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