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8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镇**村**社,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7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曾某某(作不起诉决定)系表兄弟关系。2019年7月24日19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临洮后街丽景家园(四十佳园)西区大门附近,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夫妇与汪某某、冯某某(曾某某妻子)因占摊位发生争执。汪某某打电话叫来曾某某,汪某某用拳脚在张某某身上、腿上殴打;曾某某随手捡起地上的木棍,用拳头在张某某身上殴打,用脚踢张某某肋部,致使张某某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曾某某、汪某某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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