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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19〕23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文静,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同年9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7日分别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3日,无为县牛埠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无为县牛埠镇2016年老村级道路加宽改造工程即土九路、交口至涧李村环湖公路工程由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控制价为3544578.75元。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借用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由李某某统一确定投标报价后,安排上述公司制作标书。并指派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代表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到开标现场参与开标,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由芜湖***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2374867.76元中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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